(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四)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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