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对于对外投资项目的监管,早可追溯至改革开放初期,在1979年到1983年前后,我国所有的境外投资项目均由负责审批,而省及以下的各级地方政府还不具有审批权限。直至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才把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权下放至当时的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负责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我国政府对对外投资项目监管的早期阶段,实行的是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1984年5月,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在境外开办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审批权限和原则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所有的境内投资者设立境外投资企业,均须由省级、市级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外经贸部提请申报,获得审批后方可进行。1985年7月,外经贸部又发布了另一部规定,即《关于在境外开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的试行规定》,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对外投资金额超过100万美元的项目须经过外经贸部审批;而对外投资金额低于100万美元的项目,省级和省级以下的地方外经贸部门须先征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同意后,方可进行审批。八十年代中期颁布的这两部政策法规,标志着我国政府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制度已初步形成。
1991年3月,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这份文件中明确规定,凡是中方投资额达到或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在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先由国家计委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核,此后再上报进行审批决定。
1997年5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这份文件进一步规定,在未建交国家和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首先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进行初步审议,然后将审议结果转报给外经贸部作终的审批决定。
核准制&备案制
随着我国成功加入世贸组织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企业对于出海投资的需求不断增强,原先对境外投资的严格限制已不合时宜。因此,从2003年开始,我国政府对于境外直接投资的监管机制逐渐从审批制向核准制、备案制转变。
2003年,为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做好境外投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山东、浙江、广东、福建、深圳等十二个省市进行改革试点,内容为下放境外投资审批权限、简化境外投资审批手续。
2004年7月,发布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明确对境外投资的监管转为核准制:国家发改委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商务部负责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的核准。
2004年10月,商务部出台了一项名为《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新规,旨在规范并指导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行为。随后,在此基础上,商务部于2005年10月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相关规定,出台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这一细则不仅为包括国有、民营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在内的国内企业提供境外投资的政策支持,而且大力简化了对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有力推动了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活动。
2009年3月,商务部发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其中规定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由省级商务局核准,进一步提升了中国企业出海投资的便利性。同时,依据该文件,企业可以根据所持对外投资项目的核准证书,办理对外投资项目实施中的各项程序,并有可能获得相关政策的优惠。
2013年,发布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其中对于投资额在10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进行了大幅度下放。根据新的规定,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只要其境外投资项目未触及敏感国家和地区及敏感行业,均无需再逐级上报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核准审批,而仅需填报相关表格完成备案即可。这一举措极大地简化了企业境外投资的行政流程,赋予了企业更大的自主权。
2014年9月,商务部发布了新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着重突出了深化简政放权的导向,其中一项重大变革在于废止了此前对超过特定金额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需经过核准的规定。新版《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转而确立了以备案作为主要监管方式、核准仅为辅助手段的新型管理模式,此举旨在大幅简化境外投资审批流程,提升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便捷性。
2017年12月2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令11号,简称“发改委11号令”),新办法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的主要亮点有两个:一是根据新的管理办法,所有境外投资项目,不论其投资规模大小,均被纳入统一的核准或备案申请流程内,这意味着境内投资者不再需要事先向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提交项目详情信息。这一变化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事前管理环节,大幅减少了出海投资者的时间成本,进一步提高了对外投资的效率;二是细化了需要核准的境外投资敏感项目类别,同时赋予了发改部门在后续执行过程中灵活适应国家经济状况及发展阶段变化的权利,使其能够及时地对“敏感行业”的具体内容范畴做出适度调整。
第三部分境外直接投资备案概述
一、什么是ODI备案核准制度?
ODI的英文全称为OverseasDirectInvestment,ODI备案核准制度即境外直接投资备案核准制度,指的是我国企业或团体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通过新设企业、并购或参股外方企业股权等方式进行投资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通俗地讲,就是我国大陆企业或者团体,要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进行投资,无论是新设公司还是并购、参股,只要涉及直接或者间接取得投资项目、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管理经营权,就要向相关进行备案或者取得核准。
ODI备案核准制度是在我国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迅速增长、境外投资监管领域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我国政府针对境内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所构建的关键管理制度设计,其核心目的在于强化对境外投资活动的有效引导、监督和管理,切实保护境内投资者的法定权益不受侵害,进而积极推动境外投资健康、规范、有序、持续发展,同时防范潜在风险,确保国内资金合法合规地流向境外市场。
二、境外直接投资有哪些限制?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四部门于2017年8月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该文件将境外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开展、限制开展、禁止开展三大类,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推动境外投资合理有序健康发展,有效防范各类风险。
(一)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项目包括:
1、重点推进有利于“一带一路”建设和周边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的基础设施境外投资。
2、稳步开展带动优势产能、优质装备和技术标准输出的境外投资。
3、加强与境外高新技术和先进制造业企业的投资合作,鼓励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
4、在审慎评估经济效益的基础上稳妥参与境外油气、矿产等能源资源勘探和开发。
5、着力扩大农业对外合作,开展农林牧副渔等领域互利共赢的投资合作。
6、有序推进商贸、文化、物流等服务领域境外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境外建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二)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项目包括:
1、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2、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
3、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4、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
5、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标准的境外投资。
其中,前三类须经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禁止开展境外投资项目包括:
1、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
2、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
3、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4、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
5、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的境外投资。
三、哪些境外投资行为需要办理ODI备案核准手续?
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需要办理ODI备案核准手续的境外投资行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此外,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四、为什么要办理ODI备案核准?
(一)合规监管:按照目前国际上的通用做法,当涉及跨境投资时,各个国家和地区均有不同的监管框架和要求,我国也不例外。若未能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完成规定的ODI备案核准程序,境内投资者对外投资行为不仅严重受限,还会因违反监管要求而招致一系列潜在的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罚款、限制经营、降低资质等级等行政处罚措施乃至刑事追责。
(二)外汇管控:未进行ODI备案核准的境外投资行为可能会遭遇严格的外汇管制,导致在资金出入境和日常财务管理上遇到明显障碍。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