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裁性法律责任一般都以“一事不再罚”为原则,一次违法行为只惩罚一次;强制性法律责任的终目的在于义务的履行,因而执行罚可以多次适用,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学界对于执行罚与行政处罚关系的分歧对于滞纳金性质的认定并无多大影响,关键在于滞纳金仅仅是确保公法之债得以履行的一种手段,当这种间接强制的手段失效之后应该是直接强制的及时介入,而不是“钓鱼执法”模式下行政机关对公法之债债务人财富的觊觎。
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强制执行。并且,从我国已经形成的强制执行制度可以十分明确地看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对不履行行政义务者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因而,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是由行政机关所独享,事实上,司法机关享有绝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二字,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实现行政权的手段。”由此衍生出滞纳金的法定原则,即滞纳金的设定必须有法律(狭义上的法律)依据,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执行。
对于大陆地区发卡行之所以不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的原因,笔者将“不惮以坏的恶意来揣测”。固然,目前中国的信用状况不尽如人意,而“无论在法的基本原则上还是在法的实际运用中,均有一个明显的倾向,即,与基于国家机关主导权的刑罚或行政手段相比,基于私人主导的可利用的其他强制性手段被严重忽视”。因而,对于信用不彰的持卡人运用行政法上滞纳金的“督促履行”功能实现债务的履行,而试图摆脱合同法私人实施不力的状况,似乎是值得宽宥的。但是,即便是行政法上滞纳金的运用也是要考虑必要性原则,而不是仅仅采用其“驴打滚”式的自我增殖功能,对持卡人的财富进行明火执仗的抢掠。所以,信用卡滞纳金存在的解释就是:发卡行试图利用行政法上滞纳金的“督促履行”功能牟取暴利,而不愿意在违约金的名义下去践行基本的商业道德—诚信。
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的垄断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垄断定价行为,又称剥削性的滥用行为。由于我国目前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三个部门分享反垄断执法权,而行政垄断及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权由国家发改委行使,所以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司正式受理国内商业银行乱收费的反垄断调查申请就属于情理之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