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1)原给付义务,又称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如名马之出卖人交付该马并移转其所有权(主给付义务),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从给付义务),均为原给付义务。
2)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它主要包括: 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赔偿损失义务;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
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
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例如出租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照顾义务),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保管义务),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协助义务),工程技术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的秘密(保密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把纱布遗留病人体内(保护义务)等。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
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第二
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三
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失。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系究竟属于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受领买卖物的义务,是属于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便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学理上存在争论。一般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分,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例如,甲出售A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驾驶证或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