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备案
1.【部委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责任事项:(一)受理: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备案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备案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的备案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三)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四)送达: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五)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备案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建立随机抽查制度,对申请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