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可能会实施多个能够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令人关注的有以下两个:一是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二是批准征用集体土地审批行为。毫无疑问,这两个行政行为都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拆迁人或被征用土地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证或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提起这样行政诉讼的条件并不具备。比如,在有的地区,有关部门为了所谓的“献礼工程”,在没有办理任何拆迁和征地手续情况下就对有关房屋进行了拆迁。在这种情况下,房屋所有人重要的目的是获得赔偿,其再单纯提起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显然已无多大意义,而且直接要求司法机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可能在立案上都会存在各种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代理律师其实可以考虑以“行政事实行为”侵权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理由有三:,可以在立案环节回避行政行为对与错的问题,立案相对容易。第二,依据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行政事实行为当事人可以在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行政赔偿,这样就为当事人节省了诉讼成本。第三,司法机关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确定并不像具体行政行为那样严格,只要该行政事实行为有政府的主导作用在里面,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政府实施的,这比在单纯的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相对来说要容易。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这种案件中以行政事实行为理论为指导设计相应的诉讼思路,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原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理论中。
明确取消建设单位拆迁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政府是房屋征收和补偿的主体,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暴力、胁迫以及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行为获得行政许可、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法律凭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一次性、局部性的特点,它只对特定的项目,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有效。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和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途径。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拆迁人制作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上述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批准文件是否齐全,拆迁范围和对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用于拆迁的资金是否已经落实,临时周转房是否准备充足,拆迁的期限和步骤是否切实可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