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根据《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生产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生产许可证交回原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遗失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生产许可证采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生产资金保障制度;
(5)管理机构:企业设置生产管理机构的文件;专职生产管理人员配置规定的文件(包括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
(6)培训及考核: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年度培训计划,并将本年度考核情况填入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考核情况汇总表;
(7)工伤保险:提供本企业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缴费凭证、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等复印件;
(8)塔式起重机检测记录:本企业自有塔式起重机检测的汇总表;
(9)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措施包括: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2、个人防护措施;3、检查措施。(针对本企业施工特点,对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例如由防水作业和地下管道有毒气体作业引起的职业中毒、水泥粉尘在封闭环境及电焊作业引起的尘肺等);
(10)重大危险源控制措施:根据本企业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1、高度超过20米的大型脚手架;附着式整体提升脚手架;悬挑脚手架;吊蓝架;6.5米高的满堂红脚手架;2、深度超过1.5米的沟槽和深度超过5米的基坑土方开挖施工作业(含人工扩孔桩作业);3、塔式起重机,外用电梯安装、顶升、拆除作业;4、起重吊装作业;5、装饰工程的消防;6、地下暗挖作业;7、盾构作业;8、爆破、拆除作业;
(11)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供公司级的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包括:应急救援组织机构与职责;突发事故的报告与应急救援的启动程序;应急救援组织人员名单;救援的器材、设备等;
(12)在施项目的详细情况,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详细地理位置、项目概况、项目经理的姓名、项目经理的联系电话(包括手机),开工时间、工程进度等内容。
法定期限:《生产许可证条例》(令第397号)第七条“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产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承诺期限:30个工作日。
变更、遗失补办、增加副本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