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限定认定主体
相对集中认定的权限,不仅可以使得相关标准得到相对的统一,还可以从某种程度上降低滥用司法权利的可能性,提高认定质量和水平。[4]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的认定主体加以完善:一方面,以行政认定为主,司法认定为辅,坚持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相较于的司法认定,行政认定存在一套相对科学、完备的体系,鉴于各法院法官素质的不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所以,应该以的司法认定为辅。而且司法机关要认识到认定的目的只是规制侵权、保护权利的前提,所以,要对案件争议的商标、事实和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另一方面,应当制定严格的司法认定评议机制和监督机制,将的认定主体提升至高级人民法院,对需要认定的案件提交认定专门委员会会审、讨论、评议,由委员会对是否有必要认定和是否满足认定标准作出决定。并且在判决生效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送法律文书和认定案件的统计数据。[5]有利于对的认定进行有效的监督,控制认定的数量,保证商标质量,避免认定的泛化。
2.统一细化认定标准
针对认定标准的完善,可以借鉴美国商标法有关规定,美国的商标法对的认定规定了8个关键因素,通过对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使用的时间、地域,公众的认识程度等确定商标的“显著并”。基于此,我国可以在《商标法》中明确提出认定的三个标准:地域范围、相关公众和知晓度,同时借鉴美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商标显著性”作为认定标准之一。与此同时,完善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认定细则和司法解释,明确、细化的认定标准。
首先,确定的地域范围。由于我国人口和地域的多重因素,导致各地的经济、文化差异,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应将商标驰名的范围一概而论,表述为在中国领域内,还应该明确是在全国范围内还是在相关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次,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虽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对“相关公众”作出界定,但由于“相关公众”中的消费者、生产者、经销者等概念较为模糊,所以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务必根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性质、销售渠道等方面合理确定相关公众范围。再次,可以借鉴德国、英国等国家,对商标驰名的知名度可以做民意测验和问卷调查等方法。后,注意对“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一弹性条款的正确适用,切勿过分强调商标所标记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地域、销售量、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以及其他行业所颁发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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