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生产许可证由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生产管理,接受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