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产条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步
考核通过后,上报各地市安检站,通过审查的会上报建设厅。当地建设厅会组织专家继续审查,通过的可以打证,没有通过的需要尽快整改继续上报。
第三步
许可证每三年要进行延期。不延期的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