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需要依托相应的中转分拣场所和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处理。处置场所、设施是否完备,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建筑垃圾处理的实际效果。从以往实践经验来看,从源头的规划入手,突出规划编制的作用,是落实处置场所、设施的有效措施。为此,《规定》明确由市绿化市容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所需场所和中转分拣场所的规划;区政府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场所、设施的建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来堆放建筑垃圾。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拆除施工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都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于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